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司財管-6-20241111-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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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稚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錦桂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張錦桂為苗栗縣○○鎮○○段○○○段000 0地號之共有人,現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中,因本件繼承開始時失蹤人張錦桂之設籍地為「苗栗縣○○鎮○○里○○00○0號」,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張錦桂選任財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卷內苗栗○○○○○○○○○113年10月22日苗後戶字第1130001903號函記載略以:失蹤人張錦桂於日據時期,初設籍於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字後壁厝47番地之1,後於昭和16年1月5日戶籍轉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於民國35年光復後,本所查無張錦桂設籍本轄區資料等語,堪認失蹤人張錦桂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應為「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