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司養聲-11-20241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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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丁○○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母同意出養, 而被收養人並不排斥與收養人互動,而雙方相處融洽, 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組成家庭之後,被收養人也主 動叫收養人媽媽,且多年的相處已有明顯的依附關係, 為使新家庭更加圓滿,訪員評估出養並無不宜。⑵收養 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擔孩子們的課程 陪伴及接送,提供生父及被收養人妥適親職照顧環境, 並照顧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 完整的家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且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於訪視中亦表態喜歡目前的生 活。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並無違反兒童最佳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 排與銜接:已有妥善安排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業規畫。 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並無影響被收養人的處境 及學習。⑷綜合評估:生母同意出養,收養人自107年8 月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5年,且被收養人適應狀 況良好,受照顧品質高,收養人用心陪伴及照顧被收養 人,如同己出,雙方相處融洽和樂,有深厚依附關係等 語。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父長年未有 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知曉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共同 生活情況良好,故同意出養事宜,期待被收養人能過更 好的生活,依收養人與生母所言,對於收出養事宜,三 方皆有共識且已告知被收養人,因此生父應無繼續維繫 父女關係之必要,評估具有出必要性,建請法院參酌其 他證據,自行裁定。⑵收養人合適性:生母和收養人共 同討論,且生母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目前被收養人 已是國中生,為了不讓被收養人身份狀態被同學嘲笑和 給予安定感等事宜,已與被收養人討論收養一事且取得 其同意,收養人主動表明願意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讓被 收養人有良好的生活環境,評估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照顧功能和親職能力等方面,收養人皆具合適性。⑶被 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期間受妥 善照顧,收養後其安排及銜接皆無任何變動或不良影響 ,評估符合兒童最佳利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 認識交往到結婚已有5年多的時間,且共同生活已有3年 ,收養人盡力照顧生母和被收養人母女,收養人和其親 屬認為被收養人一直是自己家的一份子,早已視如己出 的對待,願意配合相關收養程序和研習,如有需要時會 了解相關親職教養資訊,被收養人在收養程序後,原生 活的人事物未做變更,無而再重新適應新的生活型態, 生母仍與被收養人、收養人共同生活,亦可看照被收養 人的生活狀態,對被收養人成長有助益,評估收養人在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顧功能和親職功能等方面,收 養人無任何不適任之條件,訪員評估法院認可收養並無 不宜,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有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13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現在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平常叫收養人「叔叔」,心情叫「爸爸」,知道今天要來法院辦收養的事,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當他法律上的女兒,之後要改姓「鄭」,今年媽媽有帶我拿紙給生父簽名,就是收養要辦的東西,但不記得再上一次是什麼時候看到生父,平常不會用電話聯絡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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