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V-113-司養聲-23-20241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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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紀伶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民國102 年7月8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配偶丁○○同意,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現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 出生,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配偶分別於本院113年6月12日、同年10月18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丙○○於113年6月12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母,惟其並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母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迄今亦未具狀表示,此有113年6月16日苗院漢家家五113司養聲23字第15481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參酌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電話詢問被收養人生母出庭意願,其在電話中表示有收到開庭錄錄,同意出養,不用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