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V-113-司養聲-24-202412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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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曾埦熙現為夫妻 關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母擔任親權人,故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5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乙○○於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22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父,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113年6月16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司養聲24字第15483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未訪視生父,無法評估出養的必要性。然依生母所言,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被收養人自106年由生母獨自扶養,並在109年認識收養人,110年起,於假日與收養人共同生活,000年0月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在這段時間內,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開銷都是由收養人和生母陪伴和支付,且家庭成員之間建立了融洽的依附關係,根據目前的評估,訪員認為出養並無不宜,且為了使新家庭更加圓滿,訪員評估出養是合宜的,這種評估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在家庭環境中繼續享有穩定、支持性的生活,如果未來有尋找生父的意願,家庭也願意支持,這種開放和溝通的態度是家庭和諧的一個重要元素。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展現了積極、負責以及樂意承擔家庭職責的態度,在照顧家庭和被收養人的過程中,不僅給予了充分的愛與關懷,也營造了一個溫馨、妥適的親職照顧環境,在訪視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展現出互動融洽、充滿愛意的關係,被收養人也表達了對目前生活和收養人的喜愛,這顯示了對於新家庭的適應狀況良好。綜合來看,這樣的互動和積極的家庭氛圍,顯示了收養人的優越親職能力以及家庭成員之間建立的良好連結,這種穩定的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的成長和發展將有積極的影響。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人擁有良好的親職照顧能力,這使得能夠協助被收養人在成長和未來生涯發展上獲得充分的支持,這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顯示了收養人的積極條件,這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在這個家庭中擁有穩定且有愛的環境。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已經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4年的時間,整體照顧品質良好,被收養人的生活也朝著正向發展,這顯示在這段時間內,收養人成功地提供了穩定且支持性的家庭環境,使得被收養人能夠融入並逐漸適應新的生活。這樣積極發展是一個正面的訊號,顯示了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與支持的有效性,這也說明了在這個家庭中,被收養人有機會得到妥善的安排與銜接,有助於他的成長和發展,這樣的狀況有助於強化收養人繼續成為被收養人的合適監護人,並確保他們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繼續茁壯成長。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無特殊影響。⑷綜合評估:綜上述,依生母所言,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兩造婚齡雖短,然收養人自110年起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4年,被收養人適應狀況良好,受到高品質的照顧,收養人全心全意地投入照顧被收養人,並且雙方相處融洽,建立了深厚的依附關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承擔和積極參與。若法院認可收養,並無不宜,惟因未訪出養方(生父),建議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⑴社工於電聯中初步了解生父對本次被收養人出養之想法意見,其回應內容如下:生父自述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然表示不清楚出養認可後之意涵為其與被收養人將無法定親子關係,另生父向社工表示106年與生母離異後前4年皆尚可探視且偶會接被收養人回家過夜,然至第4年起,生母便常以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表示生父探視被收養人後返家難以管教為由,拒絕與阻撓生父探視權益,生父後續便迫於不知如何應對,而有2至3年無再見過被收養人。⑵社工向生父說明會將其無法訪視之事實轉知法院,中心將以生父工作忙碌拒訪為由作結案,另社工亦根據生父上述回應說明其有權益提出與表達對被收養人出養之想法與意見,故雖無法配合本中心進行訪視,然請務必出庭表達自身想法與意見,生父回應出庭日期已過,社工建議生父若仍希冀可有再次表達訴求與想法的機會,或許可嘗試於收到裁定之公文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生父表示知悉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金會服務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9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平常叫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對我哪裡都好,知道乙○○是我生父,沒有很常看到他,不會想他,希望收養人可以一直當我爸爸,跟我一起住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其等應已具備基本親職能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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