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司養聲-25-202411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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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收養丙○○(男,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越南國之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暨中譯本各1份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越南國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 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係我國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現為越南國 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查,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被收養人之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生母同意,雙方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其等提出上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被收養人生父丁○○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惟收養人已另行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足見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未訪視生父,若依生母所言,生父鮮少關心被收養人,現為重組庭圓滿,使被收養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獲得雙親家庭之關懷與照顧,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跨國婚姻,婚齡約2年,兩人於結婚前便希望能將子女接來共同生活,收養人能體察被收養人對父母陪伴、照顧之需求,願意支持並與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且生母有基本經濟能力可負擔生活花費,評估收養人作為收養人尚屬合適。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評估收養無違被收養人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評估收養人與生母能規劃被收養人收養後之生活安排,然就學之銜接尚無具體規劃,要再依收養程序及被收養人就學進度、意願進行安排。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被收養人透過收養認可之程序後,能取得雙親協助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雖然需要轉換生活環境與適應文化差異,但正面影響大於負面,於被收養人利益較佳。⒋綜合評估:收養人對成為被收養人養父後,權利義務之影響認知清楚,對於子女適應、生活需求有關心,具負擔責任、義務之心理預備,亦與生母有共識及分工,收養決策為經兩造及生母具共識及共同支 持之決定,建議認可收養於子女利益較佳。⒌相關資源介入之建議:收養人對於學籍安排、青少年發展及心理發展之親職知識較少,難以回應社工對學籍安排規劃及青少年心理發展之相關問題,較傾向交由生母處理,惟長期之共同生活中,父職角色仍屬重要,建議命收養人完成相關課程,透過課程單位連結提供收養人教育局諮詢資源,及鼓勵連結參加因應青少年子女之親職技巧相關課程,提升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就學安排及養育之親職知識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已嫁臺灣 ,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尚屬良好,被收養人來台期間,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年滿15歲,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越南讀11年級,有和生父聯絡,但不多,因為他再婚了,我在越南與70多歲的外婆同住,有學中文,讀了4個月,每天都有和生母與收養人視訊聯絡,希望被收養來臺灣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生母已於113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及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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