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V-113-司養聲-35-202412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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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109年6月6日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單獨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於113年6月26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父,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113年7月3日苗院漢家家五113司養聲35第1698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因本次未訪視到生父,未能獲知生父的狀態與實際想法,故無法完整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但考量被收養人需要父職楷模,為使繼親家庭圓滿,可能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被收養人出生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負責,而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生母陸續都會安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但相處時間仍較為片段、短暫,直到今年收養人與生母結婚之後,被收養人才正式搬到後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訪談中,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關係可維持輕鬆的互動,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也具備信任,訪員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互動尚屬自然,且收養人也具備穩定的生活、工作、經濟能力,能提供給被收養人足夠的照顧陪伴。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並無違反被收養人之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有提供扶養、照顧、陪伴等,且平時也會與生母共同溝通,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被收養人過去都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生父過去也都未曾積極聯繫,收養認可前後階段皆不會改變受照顧狀況,因此對於被收養人之處境不會影響。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過去都未曾積極的照顧被收養人,且根據生母所述,生父未曾善盡到父親之角色職責,所以被收養人從小都是由生母擔任照顧者,而自從收養人與生母結婚之後,父親角色是由收養人扮演,其都會給予陪伴、照顧,因此被收養人的需求可獲得滿足。但考量收養人與生母的婚齡只有半年,且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的經驗也不長,故建議法院可參酌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⒌相關資源介入之建議:訪談中,評估生母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身世告知,仍會採取比較被動之想法,尚未有具體的概念與做法,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安排收養人與生母雙方共同參與相關課程,學習合適的身世告知概念並預做準備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7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