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V-113-司養聲-41-202410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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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服務(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據生母表示 自己與生父於111年8月分居,自被收養人2歲時就沒有聯繫,且生父家庭有不良習慣,如生父的爸爸好賭,債務多,生父性格好高騖遠,喜歡靠投資賺錢,賺錢管道複雜也不正當,投機取巧,因戶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訪員未訪視生父,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再做決定,訪員評估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生母繼親家庭圓滿,符合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感情穩定,從111年8月與被收養人生活至今,關係融洽且互動良好,於113年5月24日結婚,收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是合適的收養人。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訪員評估收養沒有違背孩子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一起生活,生活不用變動,能被妥善安排與銜接。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沒有變動,無影響。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5月24日結婚,婚齡雖不足1年,但已經從111年8月至今一起生活及相處,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雖由生母為主要照顧者,但收養人工作之餘會陪伴被收養人,一家人共同生活,與被收養人間已自然形成穩定的親子關係,戶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若法院認可本案,並無不宜,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方面,足認本件收養人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0月19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上課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