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V-113-司養聲-50-20241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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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周琬雯 兼送達代收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甲○(女,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願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英文影本暨中譯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英文暨中譯文、美國移民許可證明英文暨中譯文影本、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原文暨中譯文、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國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均為美國德克蕯斯州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 ,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復因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地區未有設籍,應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被收養人現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號,故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業經收養人提出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與收養許可證明文件,證明本件收養已符合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且據收養人提出美國申請收養孤兒准許決定通知書記載,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一名配對時年齡0至5歲之國外小孩,而本件被收養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4日簽訂媒合契約時,年齡尚在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之範圍內,故本件收養應符合美國德克蕯斯州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收養人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己○○未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改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故其監護人現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據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之代理人、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已有收養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長期由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又無穩定探視及建立親子關係與照顧計畫,故考量被收養人之照顧福祉及關係需求,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再參閱縣府相關評估報告。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為機構媒合人選,符合身心狀況健康、經濟狀況穩定等評估面向,應為具備適合性之收養人,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並無違反被收養人之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出養單位已有妥善安排及銜接事宜。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由國內寄養家庭轉換國外收養家庭,須面對語言、居住、文化等背景之差異性,必然會有適應與磨合期,然被收養人尚為年幼,學習及環境適應能力富有彈性,此為正向優勢,建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⑷綜合評估:生母個人狀態不佳,於被收養人安置期間亦未主動展現照顧意願與計畫,整體親職功能薄弱,目前更因刑案入監服刑中,又生母缺乏親友支持系統,本案又無父系親屬資源,爰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調閱收出養單位相關報告,評估認可收養合宜性,自行裁定。⑸相關資源介入之建議:無。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收出養意願評估:①出養原因與歷程:生母知道收養人為美國籍人士,若女兒被收養就會送到美國,表示不願意將女兒出養,出獄後可找工作與找租屋處,自行撫養女兒。②其他方式之可行性: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③分離與失落之處理:無。④未來尋親之態度:開放且願意重聚。⑵親職能力評估:①照顧經驗與分工: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從未親自照顧過,是由社會局請保母照顧,有去社會局看過小孩,孩子現在會玩玩具車;生母表示服刑完後可照顧小孩,詢問其何為照顧,生母表示「裝飯給她她應該會吃吧」。②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生母於訪視當下尚無預備可撫育被收養人之費用,生母表示之前有出過車禍被五個人撞,未來可請求賠償金作為撫育費用。③綜合評估:生母目前無經濟能力及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對於未來之規劃缺乏現實感,親職能力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生母服刑中,無法評估。⑷評估建議:①本案為兒童國際無血緣收養事件,本會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②經訪視評估,生母雖有親權意願,但目前刑期尚餘1年,且身心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明顯不足且缺乏現實感,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故認本案符合出養之必要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收出養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並斟酌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復觀諸上開收出養評估報告、訊問筆錄及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報告,雖被收養人生母反對出養,並有意於出監後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惟其自民國106年開始因吸食毒品頻繁進出監獄,目前尚在監服刑,何時能出獄仍未可知,其經濟及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計畫,亦無任何親屬支持系統,顯見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基本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且本件亦核無違反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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