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V-113-司養聲-52-202411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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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8月21日離婚,現兩造已無同住,且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均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收養人於108年9月24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於11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因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已於113年8月21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意繼續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經生母同意,已與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陳明並同意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本件終止 收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終止收養必要性:收養人自離婚後至今因與被收養人生母關係不佳,與被收養人聯繫有困難,且被收養人主動聲請終止收養,訪員評估收人對於這段無血緣親子關係已經沒有延續的想法與照顧的意願,具有終止收養的正當性與必要性。⒉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終止收養是否有無違反孩子利益:生母能提供被收養人如同往常的照顧環境與生活照顧,未違孩子的利益。⑵終止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生母與收養人離婚,被收養人目前與生母一起生活,被收養人可接受沒有收養人的生活方式。⑶終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被收養人已可以適應現在的處境,評估並無負面影響。⒊綜合評估:收養人原計畫願意給被收養人一個正常的家庭,也因與生母關係破裂而決定終止收養,故訪員評估收養人具有終止收養的正當性,被收養人年紀處於青少年階段,可以自己照顧自己,且生活維持穩定,建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並無不宜,因生母不意接受訪視,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終止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雖於11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女,惟現已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 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母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願意自行擔負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任,雙方已簽訂終止收養契約,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收養人聲請認可終止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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