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V-113-司養聲-53-202412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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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光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淳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民國101 年3月29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現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26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依法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於113年11月8日到庭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父,惟其並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文到   次日起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迄今亦未具狀 表示,此有113年11月11日苗院漢家家五113司養聲53字第29158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參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90年8月17日與前夫離婚,前夫對被收養人從來都是不聞不問,也沒有付過扶養費,兩個兒子跟前夫,他也不怎麼管,要花到錢也是奶奶找我買給小孩,我這個老公比親爸爸更像父親等語;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平常喊收養人叔叔,但平常跟家人和朋友都是他是我爸爸,跟生父平常不聯絡,偶爾回去老家看奶奶才會看到他,他沒有手機,我只會打去奶奶家,奶奶知道收養這件事,她尊重我等語。另被收養人之兄弟吳易軒、吳康齊亦具狀表示父母離婚後,其二人都是由祖母照顧,爸爸甚少關心,對被收養人更是不聞不問,媽媽認識收養人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及其二人都很照顧,與被收養人感情最好,此次被收養人提出想讓收養人收養,其二人都很支持,希望被收養人能讓收養人收養,成為收養人真正的女兒。足徵生父離婚後確未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雙方甚少互動、感情淡薄可言,反觀兩造因長期共同生活,彼此早已產生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感情尤如親生父女。此外,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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