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MLDV-113-司養聲-57-202412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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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同性伴侶 ,自民國105年3月19日開始交往,於113年9月3日登記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9月3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又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之評估:被收養人出生之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其負責未成年子女的各種照顧、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為國外捐精提供者,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具備親權身分,將更有助於保障被收養人之福利與發展,故出養具備必要性。⒉收養必要性之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數年,兩人對於共同組成家庭、養育小孩均具備共識,且自從被收養人出生之後,收養人也積極的參與照顧,訪談過程中,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是具備熟悉信任感,而考量家庭內凝聚力,收養人是具備意願與照顧能力,可滿足被收養人成長的需求,評估具有收養必要性,但因為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再參閱其他相關資料。⒊收養適當性之評估:收養人具備穩定的經濟能力、健康狀況,本身也願意成為主要照顧者的角色,且現階段實際與被收養人的相處狀況也很融洽,故收養人具備收養之適當性。⒋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認可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宜,但因為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自行裁定。理由:收養人與生母過去交往多年,情感具備穩定基礎且彼此有共識共組家庭,而根據生母所述,自從雙方規劃懷孕生子之後,即有不斷的溝通討論,收養人從備孕、懷孕到產後生子這段時間也都持續陪伴、照顧,收養人也具備高度的意願擔 負親權照顧責任,綜合上述,若由收養人擔任收養人並無不宜。⑸其他相關建議:無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人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講座,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加強日後教養被收養人之親職相關能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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