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3-司養聲-58-202502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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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之母邱夏雲為被收養人外祖父邱 源盛之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表姊妹,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因未訪視生父母,建請參照他造訪視報告。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安排均屬穩定,收養決策為收養人與其母親等親屬之共同決策,此收養人原生家庭不僅為被收養人自出生長年照顧之地,亦為子女家族中對子女照顧能力及條件相對較佳者,對子女之生活關照、未來教育及居所亦均有安排、維持現狀。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人實際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親職照顧時間較少,但親職條件及準備度均尚屬穩定,且收養人家庭常年有穩定之家務分工調配,若收養人之母有事務,收養人為第一優先接手照顧者,雖被收養人實際照顧者為收養人母親擔任,然相較生母長年缺席子女生活、無負擔照顧之責等顯有疏忽、怠忽母職情況,收養人原生家庭提供被收養人妥善、安穩之照顧,使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就學、受保護與教養,評估此收養人原生家庭進行收養於子女利益無重大危害,然因本案生父不詳,生母於外轄,未訪視生母,故建請參照他造訪視報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於收養人母親家中,收養人及其母親亦均對子女生活已有安排,子女生活空間亦為熟悉環境,無銜接問題。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收養人與其母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事務處理及主要照顧者,擬安排原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均不變動,密切之家庭互動可支持子女穩定之生活,且經由收養程序將使被收養人獲得與收養人家庭更穩健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評估收養之正面影響大於負面影響,觀察未成年子女需要「真的爸爸跟媽媽」,都喊收養人大弟「爸爸」,喊收養人二弟「舅舅」,喊收養人「媽媽」,喊收養人母親「奶奶」等,親屬稱謂之間欠缺合理化,若能早日完成收養程序,可以重新形塑合理化的親屬稱謂關係,符合社會規範,較為理想。⑷綜合評估:①收養人及其母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方,對於收養安排及子女發展亦有共識及積極安排,能使被收養人長年獲得穩定之照顧、就學安排等,收養人雖無長時間實際同住,然亦參與被收養人過往收出養重大決策,亦為生母之信賴者,能與收養人母親共同調配、支援被收養人照顧、事務辦理等事宜,對被收養人投以之關注與照顧顯高於生母。②收養通常會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而收養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沒有認可收養之必要,但收養人之所以願意提出聲請,是希望被收養人能留在目前的家庭中繼續接受好的照顧,且承諾會時常關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認可收養會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若要指派家族中其他同住親屬擔任收養人,則違反家族共同決議及親屬意願,可能會有困難,另因本案未訪視生父母,難以核對收養方家庭所描述關於生母未盡親職之情事及程度,是否已經構成出養必要性。故建議法院參照他造訪視報告,參酌比較生母及收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教育安排等因素,自為裁定等語。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依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並且現在兩人也毫無聯繫,生父也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對於本案生母認為其已再婚,未來並無能力照料被收養人,而生母配偶的父母親也並不希望被收養人與其等同住,且被收養人自小就由收養人母親照料,對該方生活皆已習慣,又生母也認為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未來其至少還能見到被收養人,因此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⑷綜合評估:本會僅與生母訪視,本會無法了解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收養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因此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其他訪視報告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生母於訊問時陳稱略以:被收養人出生即交由收養人母親照顧至今,其已於113年10月30日再婚,配偶知道有被收養人存在,但沒有意願要帶回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認領,也沒有來看過,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力且無心擔負照顧被收養人之責,反觀收養人實際上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生活,惟假日時仍會返回母親住處探視,且其與家人近年來已提供被收養人妥善、安穩之照顧,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