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V-113-司養聲-61-202412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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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曾盛廣 吳美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收養人丁○○為被收 養人生父丙○○之弟,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其生父、生母乙○○同意,現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分別為被收養人之叔叔、嬸嬸,被收養人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母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除被收養人外,尚育有兩個兒子,本件出養對其等並無不利影響等語。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收養人分別係51年9月30日、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年長被收養人27歲、16歲以上,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書「年長16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