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3-司養聲-64-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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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兄,即收 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軍人身分證影本、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陳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自述顧及自身無法提供更好的教養環境,加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遂同意出養,惟生母29歲、有固定薪資且與家人同住,並非如未成年少年般無法負擔養育責任,依本次訪視所見,所述理由並不充分,訪員評估無出養之必要性,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生母的生活狀況與出養原因,作出裁定。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擔家庭生計,給被收養人營造妥適親職照顧環境,並照顧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有愛,視如己出,從這個角度看,可能為適合之收養人,然收養人因工作之故,無法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需求僅涉及暫時性的協助(例如:臨時托育或教育費用支援),則親屬的方式即可解決,並要透過收養的形式改變身份,若僅僅是為後提生母經濟支持,則可透過其他方式(例如贊助或協助撫養)解決,無需改變法律上的收養關係,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收養人的生活狀況與收養原因,作出裁定。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①收養人具備足夠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協助被收養人成長與未來生涯發展,但生母也同樣具備親權能力的情境下,家族仍希望生母能與收養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表面上來看,分擔育兒負擔,可能沒有違背兒童利益,但實際上由「不應無故將兒童與母親分離」的角度來說,已經違背兒童利益。②若生母能夠提供穩定的家庭照顧和情感依附,則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在心理上不會有「失去母親」的斷裂感,而如果法院認可收養人進行收養,未成年子女會在法律上喪失與母親的親子法律關係,訪員目前無法評估未來會產生多少負面的影響。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目前雖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略短,但觀察整體照顧品質尚佳,被收養人生活往正向發展,目前收養人雖於假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使新家庭更加圓滿,收養人規劃一出生即收養被收養人,並已妥善安排收養後之規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不會因裁判結果發生變化,未成年子女不論有無出養皆能妥善安排及銜接。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無產生特殊影響。⒋綜合評估:綜上述,訪員評估生母出養的理由並不充分,無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自行裁定,若是法院認為有出養必要性,觀察收養人在母親及被收養人生母的協助下,可以妥適照顧被收養人,建請法院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   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   收養。是依前述本院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內容以觀,本件收 養人雖在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與生母關係緊密,生母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又與家人同住,具有良好的親屬支持系統,並無不撫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反觀收養人目前從事軍職,平日需居住在營區,雖週末休假能返家陪伴被收養人,惟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略有不足,且其目前單身有交往對象,日後有考慮步入婚姻,但與伴侶並未就本收養事件有過深入討論。佐以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略以:自己有辦法可以照顧被收養人,因為哥哥的福利比較好,才決定由其收養,被收養人未來還是由我當主要照顧者等語。足見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否,被收養人目前之生活亦無重大改變,且收養人若有意支助被收養人教育及生活費用,除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外,仍有其他方法可達其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出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依法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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