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公司事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V-113-司-4-202410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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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陳玉蓮 相 對 人 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育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鏡心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經股東共同決議放棄經營而進入清算程序,由鏡心公司原負責人即相對人自願擔任清算人並於111年7月26日就任,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號就其就任准予備查,惟因相對人無法於6個月內清算完畢,而分別聲請展延3次,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2號、第29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而應於113年7月23日完結清算,然相對人迄本件聲請為止均未就清算是否了結向全體股東提出報告或有其他作為,顯未遵期完成清算,且鏡心公司存續期間僅二年,竟逾二年仍未完成清算、釐清帳務,嚴重影響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爰聲請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通知限期陳述意 見後,並未於前開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是倘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其就任之日,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四、經查:  ㈠鏡心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 就任為清算人等情,業由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准予備查(111司司字21卷第133頁),嗣因相對人聲請展期,又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2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2年7月24日(112司司12卷第19頁)、112年度司司字第29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1月24日(112司司29卷第23頁)、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7月23日(113司司10卷第23頁),經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經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後,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亦未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亦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就鏡心公司之財產應於113年7月23日前完結清算。  ㈡又相對人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查,衡諸本件清算期限為113年7月23日,相對人如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依前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113年8月7日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前開清算期限內清算完結,所言非虛。惟審酌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就任後,隨即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111司司21卷第11頁),且分別於前開期間聲請展期,而於113年1月18日之清算期間內另向本院聲請就鏡心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亦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查(113司司10卷第13至15頁),惟自此之後即未再向本院聲請展期;又相對人經本院函知限期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前開展期之裁定確定後就鏡心公司之清算有何具體作為,就該部分則無從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此,審酌相對人於清算期限內已進行清算事務之程度,及 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而有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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