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V-113-司-5-20241029-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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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王怡筠出資之一人股東公司,並由王怡筠擔任相對 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76元,而王怡筠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之前,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因王怡筠死亡後無繼承人 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有章定清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明選派許家銘之子許捷淇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作業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王怡筠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 ,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王怡筠死亡通報書與繼承系統表、查詢遺產稅共繼人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113年度司繼字第307號通知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因王怡筠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又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人需了結公司現務並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宜選任具備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報酬,然參照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僅銀行存款留有59,981元,參酌其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2,576元,其存款顯不足給付日後所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及清算程序所生必要費用,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之聲請狀已表明無法墊付報酬(本院卷第12頁),且於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稱其查無願意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依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