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V-113-國-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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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蘇永銘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且未於訴狀中載明被告之機關名稱、公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即被告為何,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情,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500元,且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之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機關,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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