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V-113-國-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閒肜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陸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於114年2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1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613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5,850元,尚須補繳7,763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