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婚-10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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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丙○○、丁○○,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巷00號,惟自兩造次子丁○○國小畢業後約103年間,被告竟無故自行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亦未再照顧家庭子女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離家後竟誣指原告對其家暴,以此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離婚請求,再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顯已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於103年離家後即未返家,兩造未同住已有10餘年,期間幾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上述行為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離婚可以,但原告要賠償我金錢新臺幣 200萬元,以我10多年在原告家中生活、付出之金額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 度婚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明確自陳同意離婚,僅係對原告尚有金錢上之請求,被告既提出離婚條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被告未有任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又被告前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然因被告無法就其主張原告曾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離家不歸,始為兩造長期分居,互動疏離之原因,被告執意離婚,排拒與原告溝通,始為兩造無法相處,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修復之原因,兩造婚姻產生破裂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駁回被告離婚之訴,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附卷足憑,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離家不歸,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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