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V-113-婚-11-20241225-3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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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 年當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 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由法院和解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111年10月8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於每月27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繳納房貸車貸,還要付給聲請人250萬, 沒有多餘的錢支付、負擔等語。 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是夫妻已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法院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後和解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雙方同意,男方未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監護人,故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至法定成年為止」之條款;相對人曾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之情,亦有系爭協議書、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雖非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兩願離婚,而於法院 訴訟程序中和解離婚,惟系爭協議書既為相對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應可認為相對人同意於兩造離婚且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前提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5,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月止,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每月15,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4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