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3-婚-111-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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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並有明文。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亦有明定。故如應於外國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予外國人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併同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雖經本院以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21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譯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今未補正,足認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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