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V-113-婚-11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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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同住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迄今,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丙○○;近年被告疑似有婚外關係,經常不告外出,並拒絕告知原告外出之目的與場所,至113年11月27日雙方認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提出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接到一通陌生男子電話後,突然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離開戶政事務所;因被告出軌,原告身心已受創甚大,兩造無實質夫妻生活關係已近三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6年前回台灣整個人就變了,常給 我言語上的攻擊,導致夫妻感情越走越遠;請求法官給我4個月時間辦理身分證,我需要工作不能讓孩子有學費上的後顧之憂,4個月後不管身分證有沒有辦好都願意簽字離婚;離婚事項我無意見,只是需要時間辦理身分證等語。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兩造 現仍同住等節,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情,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明確自陳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僅係尚有取得國籍並辦理身分證之需求存在,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又兩造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互相攻訐,未能妥善協調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衝突,以致難以和諧相處,雙方均有可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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