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婚-1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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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AN MINH T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日結婚,但被告於110年12 月17日回越南探親就沒回來,此段期間被告屢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共匯給她新台幣20幾萬元,後來被告說已吃素,不願意回來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日結婚,但被告於110年12月 17日回越南探親就沒回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從戶籍謄本記載可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但已於95年1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而被告確於110年12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出境後,迄今已近3  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   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   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   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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