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V-113-婚-31-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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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 (越南國人民) 住Ấp Phú Thiện, Thị Trấn Phú Ho á,Huyện Thoại Sơn, Tỉnh An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   民,其結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苗栗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 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苗栗,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 5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毫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人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5 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毫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人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沒再入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確於112年7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站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219213號函復本院之書函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未返,迄今已1 年 4個多月,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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