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V-113-婚-4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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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印尼 籍人民,婚後曾入境臺灣,兩造雖無共同之住所地,然已於我國為婚姻登記,我國應為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被 告曾入境臺灣,共同育有已成年之子女,惟被告於88年11月4日出境返回印尼探親,迄今未曾返臺,兩造分居已逾25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月2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被告於88年11月4日返回印尼,迄今仍未返臺,分居已逾25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8年11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39002339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於88年11月4日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 已逾25年,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返回印尼探親後未再返回臺灣,顯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毫不重視,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離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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