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V-113-婚-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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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因在臺灣地區生活不習慣,於111年6月1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陳禹臻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禹臻於111年6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分居2年有餘,雙方未能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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