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婚-50-20241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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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