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V-113-婚-56-202411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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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士,原告因遭綽號 阿志之人介紹,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同生活,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因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同生活,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參照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且兩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確,其配偶身分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