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V-113-婚-6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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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 子女丁○○、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離家未歸,兩造分居已3至4年,無聯絡方式,去年9或10月間有回來好像要看小孩,但說要回越南不要兩個小孩了,被告前訴請離婚因未繳費被駁回,兩造婚姻因此破裂,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相符,且被告前訴請離婚因未繳費被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因聯繫未着,未能訪視被告,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評估下,目前由原告照顧,由原告單獨親權並無不宜。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並無發現有疏於照顧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未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點頭表示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丙○○因有身心障礙較不會表達,因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調或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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