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V-113-婚-7-20241112-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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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生育一子丙○○,雙 方後因衝突不斷,而於111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行使,扶養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點,夫妻財產部分,承諾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於離婚後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尚有140萬元未給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放棄財產分配,以換取不需要支付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被告於112年1月間匯款給原告10萬元,是原告稱生活困難,基於剛剛離婚不久,所以就只有給10萬元,並不是因為這150萬元之緣故給付的;而從兩造對話記錄,原告也已拋棄150萬元之請求;如認被告尚有140萬債務,被告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再婚、再婚配偶留職停薪中,被告一人肩負三人生活開銷及房貸負擔等事由,請審酌被告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12月6日結婚,111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簽 立離婚協議書,其中三、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三)金錢: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給女方150萬新台幣(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被告於離婚後之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21-25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雖承認有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 記載,但否認被告有尚未給付140萬元之債務存在,而以上揭理由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三、夫妻財產分配部 分:(一)不動產:女方不需要(二)不動產:女方不需要(三)金錢: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給女方150萬新台幣。可知「(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給女方150萬新台幣」為特別記載事項,倘若原告在兩造協議中,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實無必要在協議書中多此一舉,以手寫方式為特別註明。而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因僅給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遂於112年1月30日傳簡訊向被告要求依照約定給付150萬元,被告回覆說會給原告150萬,並且原告不需要給付兒子的扶養費用(卷第173頁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影本)。是從兩造對話可知,被告本就承諾離婚之後,原告不需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與原告是否放棄財產分配無涉。而被告也一再重申說會給原告150萬,並且說服原告這個給付金額已經比法定剩餘財產的分配比例還要多。而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同意拋棄150萬之請求,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並無積極佐證。再參諸因被告未依照離婚協議約定給付150萬元,原告在同年度112年10月在與工作老闆對話中,提到關於兩造間150萬元之約定經過,其中有「他只給我10萬,剩下錢還沒給我」(卷第179頁原告與老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作為雙方曾有此約定以及原告從未拋棄上開請求之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應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有兩造所不爭執離協議書所載(參卷第23頁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〇)外,被告不否認原告於離婚時表示不想要給付小孩扶養費部分,而自行填上去的(卷第138頁),及如上對話被告提到原告不需負擔之語;而被告再婚及房貸等額外負擔,為被告事後自身之選擇或本應自為履行之義務,並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其有旨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履行之14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裁定 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