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V-113-婚-7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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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6月27日結婚,被告因 販毒有案在身,被通緝所以近期離家不打算回來,被告說伊要離婚也可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1份(詳卷內資料)核閱無訛,是堪採信;又被告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確定之日期為113年2月1日,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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