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V-113-婚-7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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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離婚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雖非當事人,惟因兩造就 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關係人甲○○為臨床心理師,具有兒童早期療育、兒童青少年 衡鑑與治療、特殊兒童教育鑑定與行為輔導、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與治療、憂鬱與自殺自傷處遇、創傷療癒、哀傷輔導、婚姻諮商、高危與失依兒童人際情緒與依附重建團體、婦女親職教養與紓壓團體、人際溝通訓練、自我肯定訓練等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且經原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本院爰選任甲○○為丁○○之程序監理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應調查事項: 一、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前已先委請相關機構對於本案 當事人進行訪視,台端於對受監理人進行會談前,可先至本院閱覽本案卷宗(請先行傳送閱卷聲請狀到院)後,再與當事人及受監理人進行會談;如有必要再進行單獨會談。 二、本件程序監理人審酌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親權行使乙節,有關雙方之親權能 力究竟為何?是否得以適當行使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請予以提出相關報告、建議。   ㈡審酌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有關未成年子女將    來規劃、經濟能力等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受照顧情形、    雙親角色是否適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需求等節,就親    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等均應予以具體評估,並請提出相    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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