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婚-7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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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因 被告暴力行為,後於94年5月9日離婚,再於101年5月9日結婚,後於107年11月29日離婚,又再於108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次因被告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同意協助還款,欲與被告債權人討論還款細節,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與債權人對話,因此於113年5月12日兩造在車上起衝突,被告不准原告下車,勒原告脖子及抓傷原告手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告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含錄影畫面之主機一台,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㈠113年11月18日早上10時40分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又離開。㈡113年11月18日早上10時41分37秒,被告跟原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一直用手指原告並對話,手一直比劃。被告很激動的推原告,又再推原告,將原告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丟在地上,期間又反覆以雙手推原告、用身體推原告,持續至43分08秒兩人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亦有上開裁定與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次查,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本院電詢被告調解之意願,經被 告表示:「不願離婚。原告拿走伊80萬元,伊已經向原告提告侵占案件,請法院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跟伊聯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不同意離婚,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情,惟被告拒絕以溝通、對話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而長期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且宣洩不滿方式一再撕裂兩造互信,加深破壞夫妻應有之正常生活,更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堪信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且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然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未見任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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