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3-婚-7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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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 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愛喝酒,經常酒後自我情緒控管不良,造成嚴重口角,102年5月被告因喝酒與原告發生嚴重口角,以至於被告情緒失控憤而從住家2樓陽台跳下,造成雙腿嚴重骨折休養2年,被告愛喝酒、情緒管理不佳,原告多次勸導仍無法得到改善,讓原告及子女感到心力交瘁,嚴重影響家庭氛圍。另被告被警方取締酒駕2次,最近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經常性酒後駕車,無論原告如何勸說危險性,仍置之不理,我行我素的長期性喝酒的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及長時間的精神壓力,夫妻感情嚴重破裂,難與被告維持婚姻。111年2月10日晚間約19時,被告再次酒後不明原因摔原告工作之筆記型電腦,以致原告心生恐懼搬離被告住處,至今分居達2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被告閃避不願回應,今夫妻感情淡薄,婚姻關係形同虛設,顯已無法維繫之必要,不願再過如此的生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绽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原告妹妹乙○○到庭證述,及兩名子女丁○○、戊○○具狀內容大致相符,兩名子女並同意兩造離婚(卷第57-59頁),且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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