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3-婚-86-202503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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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8日結婚,於91年2月1 日辦理登記,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丙○○、乙○○,被告支付家中房租、水電費及子女學費、安親班費,並偶而購買家中所需物品,原告則支付子女餐費、購衣費、醫療費、保險費;惟兩造婚姻不睦,已分房10多年,被告亦經常與子女吵架,長子丙○○未成年即先搬出去住,大約長女乙○○17歲時,被告又與長女乙○○吵架,長女乙○○說要搬出去住,因長女乙○○尚未成年,我擔心有危險,才和長女乙○○趁被告上班時搬走,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原告曾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不願接聽,被告亦知悉原告住處,並未關懷慰問原告,雙方毫無感情,分居後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與男子黃振維沒有不當之親密關係,雙方只是臉書認識之普通朋友而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每年均匯款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至子女之帳戶內,亦支付住處之房租、水電費、瓦斯費及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長女乙○○遷出當日,被告也匯款2至3萬元予長女乙○○,被告有負擔家計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惟原告未告知被告,擅自帶子女搬出原住處,原告離家3個月後,被告曾向派出所陳報失蹤人口;原告失蹤期間有婚外情,有不詳男子提供車輛供原告使用,亦有人目擊原告與不詳男子至龍鳳漁港遊玩,原告另與男子黃振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妨害被告之婚姻、家庭,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長子丙○○因未成年、無照於凌晨騎機車,不聽從被告之勸告,還說要叫人打被告,被告才說他不宜留在此地,以免被告身心受傷害;子女丙○○、乙○○目前與原告同住,到庭證述內容多有不實,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離婚事由,如原告未賠償被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之原因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時,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1年1月18日結婚,於91年2月1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丙○○、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現為分居狀態等情,此據兩造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所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報請協尋失蹤之原告,並載明原告離家出走之日期為109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原告陳述略以:女兒乙○○17歲時要搬出去住,因擔心女兒未成年會有危險,所以趁被告上班時,和女兒一起搬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與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大約我17歲時,因為跟被告吵架而搬出去住,當時原告心疼我而一起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2頁)相符;核與兩造子女丙○○到庭證述略以:大約我15歲時,因跟被告吵架而搬出去住,當時原告及妹妹乙○○仍跟被告同住,之後她們才一起搬出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亦屬吻合;參酌乙○○為92年出生,其17歲時約為109年間,堪予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私自隨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處,迄本件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兩造已分居逾4年7月等情為真。 ㈣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同住期間已分房多年,被告 亦經常與子女吵架,長子丙○○未成年即先搬出去住,大約長女乙○○17歲時,被告又與長女乙○○吵架,長女乙○○說要搬出去住,原告才隨同搬出去住等情,業據兩造子女丙○○、乙○○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丙○○證述略以:兩造同住期間,關係不和,常因小事吵架,根本沒什麼在講話,被告很大男人主義,原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至233頁);證人乙○○證述略以:兩造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他們都分房睡,平時不怎麼講話,被告常以言語對原告施加壓力,例如「你敢出軌,我不可能會跟你離婚,我會把你拖到老、拖到死」、「如果你敢離開臺灣,不可能跟你離婚,會把你拖到老、拖到死」,我從小聽到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238頁),足見兩造同住期間感情不睦,時有爭執,已分房多年,自原告109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處之後,更分居生活逾4年7月,彼此毫無關心慰問,本件審理期間雙方互相指責,更未見有何溝通、轉圜之餘地。 ㈤被告雖提出子女丙○○、乙○○之102、103年度學費、安親班費 用支出單據及102年度水電費、瓦斯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61頁),核與原告陳述被告支付家中房租、水電費及子女學費、安親班費,並偶而購買家中所需物品等情相符,亦與子女丙○○、乙○○到庭證述被告有支付期學費、安親班費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已善盡分擔家計及扶養子女之義務。惟被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多有疏離,被告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多有衝突,均難有良好之情感交流,夫妻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不聞問,更流失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顯無從達成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揆諸上情,被告多次與妻兒發生爭吵,欠缺理性、友善之溝 通技巧,未積極培養良好之夫妻感情,亦未積極經營良好之親子關係,致長子、長女、妻子先後離家未歸,長年遷居他處,兩造婚姻基礎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難謂被告毫無可歸責因素。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照片10張(見密封袋),顯示原告穿著輕便或清涼,與男性友人黃振維有親嘴、貼臉、搭肩等親密互動等情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有婚外情,與男友黃振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妨害被告之婚姻、家庭,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等語,亦堪採信。是以,原告不思積極改善夫妻關係,趁被告上班時私自遷居他處,更於分居期間與男性友人黃振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加深夫妻感情之裂痕,破壞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致兩造婚姻基礎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顯亦具有高度可歸責因素。 ㈦綜上論述,兩造同住期間情感疏離,早已分房多年,被告多 次與原告及子女發生爭吵,原告於109年間與子女遷居他處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7月,彼此各自生活、互不聞問,原告更於分居期間與男性友人親密交往,本件審理期間雙方互相指責,未見有何修復、轉圜之積極作為,足認兩造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有可歸責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