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V-113-婚-93-202503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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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原名周伃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曲容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惟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情緒不穩而對伊吼罵,並於108年10月間以出國工作為由離家,至109年6月2日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知,前往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始知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自伊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後,被告雖偕同伊返家,然被告返家不到1個月,旋即再度離家而毫無音訊,復因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現行蹤不明,兩造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互動良善且密切,未成年子女在伊之照顧下身心健全成長,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反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鮮少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作,甚而離家從事詐欺犯行,現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10月間離家後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臺中地院為被告交保,被告交保返家後又再度離家,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嗣因未依法到案執行徒刑而遭通緝,與原告分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57、59至62頁),並到庭指述綦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5年間頻繁入出境,嗣於108年10月15日出境,自109年2月4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1頁),足見被告仍在境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據此,兩造婚後已分居逾4年之久,且被告現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蹤不明,長年對妻兒之生活不予聞問,毫無聯繫及關懷,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原告長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佳,有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公寓,空間大小及環境均足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需求,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原告亦對於行使親權之態度積極,綜合照顧能力、照顧環境、經濟條件、照顧意願各方面,原告均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宜一節,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21號函附酌定親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茲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及協力程度、原告之親職能力及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被告既已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事實上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照顧現況良好,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中原告亦自述不反對、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暫不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即可,待日後如有需要,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