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婚-9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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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結婚,婚後先後同 住於竹北及頭份租屋處,被告婚前從事房屋仲介,婚後即辭職,整日在家閒賦,逼迫原告至酒店上班,並要求原告借款以支付所有生活開銷,於113年3月,被告於竹北租屋處徒手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下,壓力無法宣洩,罹患重度憂鬱症,與被告分居,又被告除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外,於同年6、7月間曾毆打原告巴掌、揚言至原告社區踹門及砸毀窗戶、並砸毀原告家門前汽車玻璃,又要求原告見面遭拒後,威脅毆打、潑鹽酸讓原告毀容等語,持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又於同年7、8月間,傳送電子信件、簡訊「臭三八 我今就過去燒了你的房子」、「江萱 你沒被刀子桶進肚子過吧,下次看到我記得直接跑」、「謝謝你們看不起 我殺了你們」、「原本我只要在你家藏好等你們回來就一刀」、「臭三八忍耐有極限的,明天就跟我弟一起四處找你」、「保護令?笑死我,你給狗幹拉,我一定捉出你毒打一頓」等語恐嚇、辱罵原告及其父親江安堂,並以Messenger帳號「Ning Chen」傳送3則辱罵、恐嚇語音予原告,在FACEBOOK以「N」、「Xuanyi Xuanyi」發表恐嚇、辱罵原告及其父親之言論。綜上所述,被告加諸原告身體、精神上之暴力,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違背夫妻間互負婚姻忠實之義務,難以期待兩造回復共營夫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   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   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   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   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   。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   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原告及其父親之電子信箱截圖、原告父親之手機簡訊截圖、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光碟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376號通常保護令卷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佐證被告過往有毒品、毀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多次犯罪前科,確有施暴之習性,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審酌被告毆打原告巴掌、砸毀原告汽車玻璃,又以「踹門、砸窗、潑鹽酸毀容、刀子桶進肚子、我殺了你們」等語持續騷擾、恐嚇原告,令原告飽受驚嚇,身心嚴重受創,施暴情節甚為嚴重,難以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同居生活,顯然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足 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兩造得以共同生活而求得家庭之圓滿,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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