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3-家婚聲-2-20250303-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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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珮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結婚,結婚後兩造原有發生性行為,然自聲請人來臺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卻拒絕發生性行為,且相對人與其母親多次以各種方式騙使、逼迫、催促聲請人搬離家中或返回越南,後相對人表示要與聲請人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即於112年3月6日起在外租屋,然相對人未久即不知所蹤。相對人復提起離婚之訴,後又撤回之,至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且拒絕接聽聲請人電話不知所蹤。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結婚至今,均未同床共枕,沒有婚姻事實 ,聲請人曾稱跟相對人結婚是要取得身分證,沒有計畫白頭偕老;相對人申請歸化遭駁回,是因為政府機關查訪時聲請人沒有配合;相對人亦已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訴,兩造婚姻狀態已達難以維持,若離婚有理由,同居沒有任何實益。兩造間若沒有特殊狀況,怎麼會在臺灣同居兩週後就沒有同床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相對人亦未否認已有相當期間未同住,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未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固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兩造就聲請人到臺灣與相對人同居後不久即未再同床之情均不爭執,然兩造就上開情狀之原因各執一詞,尚無從認定可歸責聲請人。又觀之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離婚事件之陳述,聲請人始終表示不希望離婚、有意與相對人同住,是兩造婚姻是否如相對人所稱已有難以維持之情況,實有疑問。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