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02

案號

MLDV-113-家暫-19-2024100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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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賴四妹 代 理 人 黃桂焜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珍為相對人黃賴四妹之女,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名下有價值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關係人黃桂光、黃桂章及黃桂焜,逕代簽相對人姓名與第三人賴利榛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該不動產為保障照顧相對人穩定生活基礎之財產,相對人已無從自理生活,亦無法為完全正確之意思表示,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避免相對人在不能自由決定其意思表示知情況下,因思慮不知將不動產被他人冒名出售,致其財產受損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認有在本件聲請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就此急迫情形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在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 號事件中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 四、然查,本院於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調查時,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及特約通譯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子女人數、同住親屬狀況、平日生活情況等,且對於其財產處分之狀況可進行陳述,並表示同意由兒子擔任輔助人,及陳稱其可管理自己之財產,處分財產之目的為何均可明確回答等語,是堪信相對人目前尚具相當之事理能力,能自己管理、處分其財產;至聲請人雖稱上開買賣契約係關係人所代簽,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猜測之詞,實難僅以此逕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又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以外之人並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更遑論竊取財產或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如確有該等行為,自有相關民、刑事法律可資處理,尚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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