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V-113-家暫-34-2024110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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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鳳垣 相 對 人 邱伊達(LESTARI ITA)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因甲○○之 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雖為甲○○之母,但是行蹤不明,也不在國內,目前因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均無法申辦,故聲請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邱文林認領甲○○之資料、周博治婦產科就甲○○出生證明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108822號函文,相對人於102年2月28日已經出境,不在國內等情;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聯繫不上,無法辦理有關未成年子女相關就學、保險、金融帳號事宜等情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生父已經死亡,未成年子女與祖母 自小同住,由祖母照顧等情,又相對人不在國內,實際上無法偕同聲請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有關就學、保險、金融帳號申辦等事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