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V-113-家暫-35-2024110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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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巫容嘉 相 對 人 巫玲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3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相對人為未婚 生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原與聲請人、聲請人父親同住,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與其父親共同照護,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離家,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甲○○目前需要辦理學校、金融帳號事宜,無法申辦,故聲請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3號事件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聯繫不上,無法辦理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申辦獎學金補助事宜等情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未能聯繫,實際上無法偕同聲請人共同 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有關就學、金融帳戶申辦等事宜,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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