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V-113-家暫-37-2025010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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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徐○汶 相 對 人 徐○翔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定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二五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3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受理中。因兩造於民國107年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而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均需相對人出面,而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且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戶籍址為親屬所有,該親屬欲將房屋出租,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爰聲請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 母;兩造間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受理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改定親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失蹤報案資料及相對人於本件113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之情形,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難以聯絡、無法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事項等情,確有所據;是本件確有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