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V-113-家暫-41-2024121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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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建榮 關 係 人 吳金美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 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相對人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甲○○ ,因關係人已經數月未繳納相對人住院費用,且具狀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於該事件中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程序;關係人未能為相對人之利益行事,故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先行暫時處分,以保障相對人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重光醫院生活照護費催繳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號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在卷可證;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未能繼續繳納相對人住院相關費用,且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實難以期待關係人能夠盡心監護照顧相對人等情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其監護人已未 能妥善監護相對人,且對相對人提出離婚事件,有較急迫之住院照護需求,為保障相對人相關權利,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改定監護人部分,具備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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