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V-113-家簡上-3-20250107-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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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侯葉素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上訴人 徐盛財 徐盛登 徐紅珍 徐松珍 葉張秋源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鍾金松 被上訴人 葉勲宏 葉國忠 葉雲琴 葉雲珍 葉國仁 戴吉鴻 戴立恭 戴鏡容 戴玉書 戴美智 戴榮嬌 戴彣芸 戴秀妃 戴秀旭 李世嘉 李世斌 李世源 李鳳琪 葉茂山 賴茂峯 葉惠霖 葉惠賢 賴惠嫄 葉月嬌 葉仁康 葉承澤 葉偉淦 葉雅嫻 葉士宏 葉康能 葉康易 陳玉珍 葉杏岐 葉偉樑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本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經查,訴外人徐盛文為被繼承人葉阿房之繼承人,原為本件 被告,已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裁定選任張發勝地政士為徐盛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於上訴卷可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徐盛文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徐勝文死亡為由撤回對徐盛文部分之訴,原審未命上訴人追加張發勝地政士為被告,即為分割葉阿房遺產之實體判決,葉阿房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全部參與訴訟,亦侵害原應併同擔任當事人之張發勝地政士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三、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於上訴審訊問程 序中表示不同意本件由二審逕為審理,是本件顯未能獲得兩造一致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補正此項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