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3-家繼訴-24-202503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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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雪梅 住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0段安居巷00弄0 0衖0樓 蔡李彩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原 告 李元發 李元琳 李元興 原住苗栗縣○○鎮○○路00號 被 告 李育甄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37,64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28,9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110年 12月7日、1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李玉枝生前聽保險業務員建議,於106年11月間,以被告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保單),並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枝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並向承辦之保險業務員告知該筆保險費於其死亡後,解約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女性繼承人取得。系爭外幣保單嗣於106年11月27日更改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李玉枝,復於108年間,被告要求被繼承人李玉枝變更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再由被告領出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玉枝,被繼承人李玉枝雖同意被告之要求,仍與被告約定於其死亡後,被告應將保單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交付予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惟被繼承人李玉枝死亡後,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98,000元後,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 ㈡又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進行投資型保單規劃,與配 偶即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商議後,於106年11月27日自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羅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幣保單),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經保險公司評估不適合擔任要保人,故約定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再由被告將每月配息領出交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亦與被告約定,於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由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將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交付予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平分。然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間,就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均有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死亡後,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解除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契約後,受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美金9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外幣保 單,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平分,且系爭外幣保單起初之要保人即為被告,106年間係因考量贈與稅之負擔,才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繼承人李玉枝,當時被繼承人李玉枝即有分配財產意思,因此於108年1月間,被繼承人李玉枝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外幣保單贈與被告,並聯絡保險公司,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後,系爭外幣保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臺幣保單時,即表明欲贈與予被告,故將要保人及受益人均指定為被告,其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平分。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多年來均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從未加以關心,且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於106年間,已分別贈予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臺幣120萬元,又囑託兄長即原告李元發贈與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臺幣150萬元,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係於此情況下,方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使被告得以擁有一筆養老金,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均不存在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被告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僅為美金7萬餘元及新臺幣235萬餘元,而非原告所述之美金98,000元與新臺幣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 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 ㈡系爭外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嗣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李玉枝,再於108年1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並由被告收取基金配息,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後,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並取回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67、203至218頁)。 ㈢系爭臺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6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並指定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匯款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12年7月22日死亡後,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並取回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69、203至211、219至22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外幣保單及系 爭臺幣保單,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外幣保單係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 有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以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係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6年11月29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以繳納保險費。上情有李玉枝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羅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係查詢、國泰人壽公司11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李育甄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03、211頁)附卷可稽。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李衣惠到庭證述略以:系爭臺幣保單之新臺幣300萬元保險費從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存摺裡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資參照。從而,系爭外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然由被繼承人李玉枝實際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於106年11月26日投保,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繳納保險費,匯款金額相同、匯款時間密接,系爭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然由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出資繳納保險費乙節,均堪認定。 ⒊又證人李衣惠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述略以:因被繼承人李玉 枝於108年間明顯退化,故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由被告協助被繼承人李玉枝管理系爭外幣保單,其本意並非讓被告獲得保單理賠金;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識字,不適合當要保人,系爭臺幣保單才用被告名義當要保人;以上2份保單月配息均匯入被告帳戶,因當時由被告代為保管被繼承人金錢,故由被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太接受外勞,才會一直更換外勞,甚至有段時間沒有外勞,才委託被告照顧,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被繼承人李玉枝表示被告可就近照顧老人家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屬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⒋原告李元琳於113年11月7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曾聽父親說去世 後遺留的錢要給3位女兒平分,系爭保險金應該也是遺產,由3位女兒平分比較公平,父母晚年自行居住,大部分時間有聘請外勞照顧,並非由被告照顧父母,三兄弟輪流買菜回去給外勞煮,三姊妹偶而回來探望父母,原告李雪梅之女兒也常來探望祖父母,被告住處離父母住處相隔約3公里,父母所需物品,常由被告採買、送去,父親年邁行動不便時,父親之存摺由被告保管及領錢,父親之印章可能也由被告保管,僅短暫時間沒有聘請外勞,被告偶而返回父母住處煮飯或買便當,請法官依法審判,之後毋庸通知我到庭,我沒有要分配保險金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屬實,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⒌揆諸上開證人李衣惠之證述及原告李元琳之陳述,參酌被告 到庭供述略以:初期3兄弟有輪流買菜、水果、肉類,我幫忙賣蒜頭、米、油,後期3兄弟沒有再買菜回來,都由我買菜,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只是偶而回來看望,沒有幫忙照顧,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生前都由我照顧,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對外勞很反感,外勞都做不久,我幾乎每天回父母家,沒有外勞時,都是我回去煮飯,被繼承人生病時,也是我在陪病,被繼承人李玉枝晚年才把存摺簿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足認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生前大多聘請外勞照顧,子女輪流返家探視,被告協助購買被繼承人所需物品,未聘請外勞時,則由被告返家照顧及陪同看病,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由被告保管等情為真。 ⒍綜上論述,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惟 保險費均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繳納,並非由被告繳納;參酌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25頁),載明其等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2日購買系爭外幣保單時,已年滿86歲,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26日系爭臺幣保單時,已年滿87歲,因年邁體衰而須聘請外勞照顧, 被繼承人所需物品多由被告協助採購,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 亦由被告保管等情;堪予認定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委託被告購買保單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間應成立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借名登記契約。 ⒎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曾表示將系爭外幣保 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系爭外幣保單一度變更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李玉枝係為減免贈與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數額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種類均為年金保險,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之一種,此觀保險法第135條之4就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部分準用於年金保險等情亦明,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成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固屬可採,惟上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既以人身保險為標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其給付原因即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對被告自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然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美金37,649.45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1228,905元至被告所有之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保險給付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09頁),是以,被告實際受領之解約金僅為美金37,649.45元及新臺幣1228,9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並未定有履行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 649.45元及新臺幣1228,905元,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另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