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V-113-家繼訴-28-2024120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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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O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黃O甯 黃O菁 黃O勝 黃O海 林黃O英 賴葉O珠 賴O順 賴O莉 賴O鳳 賴O媺 馮O平 賴O能 賴O發 賴O財 賴O忠 賴O華 潘O桃 潘O雄 盛O仁(黃O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辰○○ 、卯○○、丑○○、午○○、壬○○、癸○○對被繼承人賴O雲(男、民國 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 、辰○○、卯○○、丑○○、午○○負擔三分之一,壬○○、癸○○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並由原告聲請由被告乙○○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O雲於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 。原告為賴O雲之五子賴O城之繼承人。因有處理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查得被告戊○○、己○○、辛○○、庚○○、甲○○○、乙○○(下稱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賴O妹,原為被繼承人徐賴O雲之次女,於日據時期受訴外人徐O昌收養,故被告戊○○等6人應無法繼承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辰○○、卯○○、丑○○、午○○(下稱被告酉○○○等11人)之被繼承人馮李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之長女,於日據時期受訴外人李O香收養,故被告酉○○○等11人應無法繼承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被告壬○○、癸○○(下稱被告壬○○等2人)之被繼承人潘劉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長子賴O岳之女,於日據時期受訴外人劉O登收養,故被告壬○○等2人應無法繼承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賴O雲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有處理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因黃賴O妹、潘劉O妹、馮李O妹是否受收養,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子○○○○○○確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77至178、181頁)。 (三)經查: 1.依黃賴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6年8月3日被 徐O昌收養,變更姓名為「徐氏O妹」(見本院卷第137、139、141頁),後與訴外人黃O龍結婚改名為「黃氏O妹」(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見本院卷第147、151、155頁),而無是否與徐O昌終止收養之記載。本院審酌姓氏固非認定收養關係存否之必然要件,然光復初期民風仍為保守,依當時社會常情,姓氏仍為辨別父系親緣關係之重要依據。查黃賴O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姓名即為「黃賴O妹」,而徐O昌於62年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若黃賴O妹於光復時仍與徐接昌有收養關係,較難想像黃賴O妹會在徐O昌在世時即變更回原姓氏「賴」。故依卷內證據,應可認黃賴O妹已與徐O昌終止收養,回復與賴O雲之親子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6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馮李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4年經李O 香收養(見本院卷第399頁),昭和3年與馮O庚結婚改名馮李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應為誤載,見本院卷第439頁),而無是否與李O香終止收養之記載。本院審酌馮李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李」,無從以馮李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即認馮李O妹與李O香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馮李O妹既為李O香之養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馮李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酉○○○等11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3.依潘劉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昭和6年經劉O登 收養,更名為劉賴氏O妹(見本院卷第297頁),昭和13年與潘O郎結婚改名潘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岳」(見本院卷第335頁),而無是否與劉O登終止收養之記載。本院審酌潘劉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劉」,無從以潘劉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岳」,即認潘劉O妹與劉O登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潘劉O妹既為劉O登之養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潘劉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馮李O妹、潘劉O妹已於日據時期出養,復無證 據證明有與養家終止收養之情事,馮李O妹、潘劉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即無繼承權存在;黃賴O妹於日據時期經收養,然依現有證據可認其應已終止收養,故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6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則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