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家繼訴-30-20241030-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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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温世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温學良、温碧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前經本院 於113年9月29日以苗院漢家馨113家繼訴30字第25076號函請 上訴人於收受本通知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912元,此項通知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卷第11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參卷第112-114頁),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