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V-113-家繼訴-31-202412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劉玉女 被 告 蕭素行 蕭素貞 蕭一鋐 蕭博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蕭鴻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玉女負擔6/10,餘被告四人各依1/10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素貞、蕭一鋐、蕭博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鴻都於民國68年1月14日與伊結 婚,婚後育有被告蕭一鋐、蕭博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蕭鴻都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蕭一鋐、蕭博馨及被繼承人蕭鴻都與其前妻蕭賴房妹所生被告蕭素行、蕭素貞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先請求將附表遺產1/2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餘額再由兩造五人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三、被告蕭素行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但原告生前有疑似偷或移轉被繼承人蕭鴻都錢財,被告蕭素貞為其姐姐,住美國等語,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查被告蕭素貞於64年間出境美國,戶籍謄本記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卷第27頁),但無更新之戶籍資料,但依上開戶籍謄本可得確定被繼承人蕭鴻都為其父,而有繼承權,經當庭曉諭蕭素行提出蕭素貞我國或美國身份證明文件及美國地址,以為裁判書之送達,但迄今並未提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鴻都於68年1月14日與伊結婚,婚 後育有被告蕭一鋐、蕭博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蕭鴻都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蕭一鋐、蕭博馨及被繼承人蕭鴻都與其前妻蕭賴房妹所生被告蕭素行、蕭素貞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主張附表遺產共(新台幣,下同)1,509,461元(卷第307頁)中之1/2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先由其取得,餘額依法分割,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存款餘額、存摺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遺產存款支出明細、股票買賣資料在卷,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等情,為被告蕭素行所不爭執,且未為其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至於遺產尚有東雲股票4,365股、萬有股票4,000股,因已下市無收盤價額(卷第109頁),原告認已無價值,不主張列入分割標的,被告蕭素行亦無不同表示,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及缺乏分割實益,爰不予列入。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蕭鴻都已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被繼承人蕭鴻都死亡而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請求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列入分配,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股票餘額計算其分配差額,為被告蕭素行所不爭執,於法核無不合。附表遺產金額共1509,461元,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為754,730元(小數點不計入),餘額754,731元,由兩造五人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各為150,946元(小數點不計入)。是原告分割取得共905,676元(754,730+150,946),本院認以附表編號3之存款由原告分割取得,餘額及其他各筆編號存款,由被告四人依實際應繼分1/4平均分割取得(按其等法定應繼分本各為1/5,但原告分割取得額已如上述,是其餘遺產僅由被告四人平均各1/4分割取得),而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蕭素行到庭稱,原告生前有疑似偷或移轉被繼承人蕭鴻都錢財部分,如有該情,應由當事人是否另循適當法律途徑解決,要難憑此空泛指稱,於本案分割訴訟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分割取得較多遺產,應由兩造依分割取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存款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8.75元(卷第213頁,等值新台幣877元,卷第153頁)。 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659元(卷第155頁)。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1,498,703元(卷第309頁)。 由原告分割取得新台幣905,676元,餘額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7,498元(卷第159頁)。 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851元(卷第171頁)。 同上 6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219元(卷第163頁)。 同上 7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583元(卷第163頁)。 同上 8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20元(卷第163頁)。 同上 9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台幣51元(卷第163頁)。 同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