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V-113-家繼訴-32-202411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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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克成 被 告 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新友於62年7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配偶黃賴咸、長男黃萬旺、次男黃天送、三男黃來傳、四男黃金生、養子黃德坤、長女黃金葉、次女黃氏連、三女黃氏柳、四女蔡黃阿菊,養女黃氏儉;長男黃萬旺於17年6月24日死亡(無子嗣)、次男黃天送於24年3月21日死亡(無子嗣),三男黃來傳於26年5月15日死亡(無子嗣),四男黃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次女黃氏連於16年3月10日出養,三女黃氏柳於28年6月8日死亡(無子嗣),養女黃氏儉於23年8月7日死亡(幼亡),故被繼承人黃新友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賴咸(應繼分2/7)、養子黃德坤(應繼分1/7)、長女黃金葉(應繼分2/7)、四女蔡黃阿菊(應繼分2/7)。(二)嗣配偶黃賴咸於82年4月23日死亡,故配偶黃賴咸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2/7),由養子黃德坤(合計應繼分5/21)、長女黃金葉(合計應繼分8/21)及四女蔡黃阿菊(合計應繼分8/21)再轉繼承。(三)養子黃德坤於86年4月21日死亡,有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六男黃志雄,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後三人其母為江銘珠,非配偶黃葉梅英所生);嗣六男黃志雄於111年7月9日死亡,其配偶黃資雁,長女黃琳軒,兄弟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均拋棄繼承。故養子黃德坤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5/21),由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六男黃志雄,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再轉繼承,而六男黃志雄再轉繼承部分,由兄弟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及同母異父之江春勝再轉繼承。(四)長女黃金葉於107年2月16日死亡,有配偶彭榮章,長男黃宣男、次男彭世明、三男黃克成、四男彭克文、長女彭玉梅、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惟配偶彭榮章於84年3月18日死亡,長男黃宣男於33年4月15日死亡(無子嗣),長女彭玉梅於36年3月1日死亡(無子嗣),次男彭世明於107年8月9日死亡(其配偶彭郭麗英於87年11月11日離婚無繼承權),有子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故長女黃金葉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8/21),由二男彭世明之子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代位、及三男黃克成、四男彭克文、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再轉繼承。(五)四女蔡黃阿菊於104年2月1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仁信、次男蔡仁春、三男蔡清河、四男蔡志賢(出養無繼承權)、五男蔡清政、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嗣次男蔡仁春於96年12月23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孟倢、次女蔡孟蓁。故四女蔡黃阿菊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8/21),由長男蔡仁信、三男蔡清河、五男蔡清政、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再轉繼承,及次男蔡仁春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孟倢、次女蔡孟蓁代位再轉繼承。(六)被繼承人黃新友所有苗栗縣○○鎮○○000段地號土地,面積101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8,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扣除應負擔金額新台幣(下同)191,640元及其鑑定費1,000元後,餘額為953,589元(附表一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黃克成將上開953,589元予以提存於本院(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因為公同共有,無法個人領取,爰聲明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志義於前次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卷二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表( 卷第235頁)、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影本、黃資雁、黃琳軒、黃志斌、黃志宏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第3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遺產 分割方法 新台幣953,589元及如有所生之孳息(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提存書)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黃克成 黃克成8/105 被告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黃葉梅英5/189 黃志忠35/1134 黃志義35/1134 黃志南35/1134 黃志維35/1134 黃志松35/1134 黃志斌5/189 黃志宏5/189 江春勝5/1134 彭建智8/135 彭建國8/135 彭琦茵8/135 彭克文8/105 劉彭金8/105 彭阿桂8/105 蔡仁信8/147 蔡盛能8/441 蔡孟倢8/441 蔡孟蓁8/441 蔡清河8/147 蔡清政8/147 蔡瑞枝8/147 蔡水華8/147 蔡春月8/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