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3-家繼訴-38-202503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胡怡雯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胡憶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秋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湯秋貞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曾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後經協議由張素珍轉交25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應依消費寄託關係,將此25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又原告有將上開250萬元中部分金額購買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臺灣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險),此部分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應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屬被繼承人所有,被告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再就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中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不確定被告是否確有代墊此項費用,否認應自遺產中支出。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起初將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 後被繼承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照護被繼承人至死亡,期間所有生活開支、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義務,而由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其中200萬元,又50萬元原由被繼承人自行運用,後餘40多萬元,又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共附負擔贈與被告240萬元,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該240萬元並非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縱認屬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亦實際支出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僅餘833,539元,是僅有此金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再系爭台灣人壽保險為被告自行購買,並非以被繼承人交付之款項購買,是此部分收益不應作為遺產分割。末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285,616元外,另有對年儀式給付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此金額亦應由遺產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湯秋貞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   2.被繼承人湯秋貞無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3.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 償被告523,750元。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少285,616元   5.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4日榮總醫療費用272,381 元。   6.被繼承人於109年間,曾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給被告至 少240萬元。 (二)本件爭點:   1.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2.承上,若為消費寄託,則被告應返還多少金額做為遺產分 割標的?   3.系爭台灣人壽保險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是否應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事項4.部分外 ,是否另有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   5.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1.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兩造的舅媽,被繼承 人生前大約在109年11月間曾交給我450萬元,之後我有轉交250萬元給被告,原本被繼承人沒有要讓兩個子女知道這筆錢,後來被告知道後有要求把這筆錢交給他,討論後被繼承人把其中2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200萬給我保管,50萬元給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後被告認為不希望200萬留在我這邊,被告跟被繼承人討論後,最後就是250萬元給被告保管,我這裡留200萬。被繼承人說所有醫療生活開銷都要從被告那邊的250萬元支出,那邊的錢用完後才用我這邊的錢。我是分三次交現金給被告等語。   2.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被告所 製作之PDF檔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其中稱「再次強調媽媽放在我這保管的現金,都是由媽媽自己的同意才做動用,並非我的主意做其他的運用,我也沒有盜用」,被告雖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期待能用精確法律用語表述,不能以上開證物作為認定相關款項法律性質之依據云云,惟該等款項若確是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縱被告無法律專業,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不會使用「放在我這保管」、「盜用」等字眼;而證人張素珍既為兩造長輩,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有一定可信度。是綜合參酌上開書證及證人張素珍之證言,可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於扣除相關花費後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3.就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金額多少 ,依證人張素珍前開證述:被繼承人原給證人張素珍保管之450萬元,經協商後由證人張素珍留200萬元、被繼承人自己使用50萬元,給被告200萬元,之後又改為給被告250萬元等語,是被告所稱:原由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50萬元,經被繼承人花用一部分後,將其餘之整數4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並非無據。證人張素珍既以領取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款項,如今亦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之金額確實為何,是綜參上開各情,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金額為240萬元。 (二)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時,被告應返 還做為遺產分割標的之金額,被告主張自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之金額共達1,255,000元,再加上如不爭執事項4、5之醫療、喪葬費用、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被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金額1,818,997元,是被告取得之24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僅須返還833,539元等語。原告則稱:對於被告主張如民事答辯(四)狀之更正後附表五、更正後附表六(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之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然於109年11月之前之匯款難認與被繼承人交付之款項有關,109年11月之後之匯款亦無從認定是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款項,應由被告證明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審酌:   1.就被告於109年11月前匯款部分,時間上既然在被告取得 上開240萬元之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先由被告墊付應支出費用,其後再由被告取得之240萬元中扣除」之約定,是此部分匯款縱屬被告為被繼承人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應認屬被告因孝心、親情之自願給付,無從自上開240萬元中扣除。   2.就被告於109年11月後匯款之841,100元部分,原告雖否認 此部分匯款係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費用,然查,證人張素珍及被告均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是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或喪葬費用所需,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使被告多次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被告匯款之原因即為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應返還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之金額,自得扣除此部分841,100元(計算式:27,000+100,000+20,000+5,000+60,000+19,000+10,000+15,000+20,000+20,000+20,000+38,000+30,000+25,000(以上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432,100(為台新銀行帳戶匯出)=841,100)。   3.從而,被告自前開240萬元中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醫療費 用841,100元、如不爭執事項4之喪葬費用285,616元、如不爭執事項5之醫療費用272,381元,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規定返回給遺產之金額為1,000,903元(計算式:2,400,000-841,100-285,616-272,381=1,000,903;至本件爭點4費用6,000元部分詳後述)。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規定,寄託款項之孳息亦應 一併返還寄託人,而依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款項及被告投保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之時間,可認定被告投保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後,將證人張素珍交付的款項從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保險公司繳納保費,是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收益金額48,267元於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亦應一併返還作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證人張素珍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該等款項本難確認金流,且與被告自身之財產混合後,亦難認定同一性;無論被告是否主觀上因取得來自被繼承人之240萬元而起意購買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均無從認定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收益為被繼承人消費寄託款項之孳息,被告自無須返還收益金額48,267元周作為遺產分割標的。 (四)就被告主張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其另為被繼承人支出 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付款單據為證,且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應為自往生時起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塔止。被告所主張之對年祭祀費用,並非屬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尚不得從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兩造不爭執事項3之方式分割;編號3至5、7部分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8對被告之債權,全由被告取得,避免後續追索之煩擾;編號6之債權,則由原告先取得編號8部分本應取得之金額,餘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5/1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523,75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4樓之9)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891建號,應有部分77/10000、986建號,應有部分520/1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1,8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渣打銀行存款1,458元 同上 5 郵局存款72元 同上 6 對張素珍之消費寄託債權200萬元。 由原告取得其中1,500,452元,餘由被告取得 7 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退款債權13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1,000,90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胡怡雯 1/2 胡憶章 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